自进入到纪检监察系统以来,《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成了纪检人最熟识的一门党内法规,于是我带着从学校获取的法律知识,开启了与党内法规的融合与碰撞之路。
在办理过几期案件之后,慢慢的我开始感受到纪律处分条例与其他法律之间的不同,尤其是与刑法体系对比差异较大,在适用过程中,我也产生了诸多疑惑与思考。
从调整对象和适用上来看,纪律处分条例因其调整对象的复杂性,导致规则内容过于宽泛,精细化程度有所欠缺。继而由于内容的宽泛,它赋予适用人员的自由裁量空间就比较大,比如一个违纪行为按照规定可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并没有明确哪种情形分别给予哪类处分,也没有相应的实施细则予以明确,只能靠各地纪检监察机关自行把握,或者在实践中衍生出一些不成文的规则,这就导致“同案不同判”的例子比比皆是。
从违纪的构成要件上来看,相较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纪律处分条例》并未对被审查调查人的主观恶性做出更多论述,在监督执纪的实践过程中,审查组往往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在调查违纪违法行为本身以及造成的危害结果上,对被审查调查人默认或推定其存在主观故意,这对党员以及公职人员来说是有失公允的,也与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
相较于刑法体系来讲,纪律处分条例的渊源并没有那么久,还需要时间和实践来指引其逐步走向成熟和完善。作为基层纪检人,对于纪律处分以及党内法规的完善,我也在此发表一下拙见:
第一、细化规则内容,维护党内公平正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乎党员“罪与非罪”,更应当严格界定违纪违法的范围和边界,既要充分填满概念空隙,消除违纪违法人员“钻空子”的侥幸心理,也要筑牢制度的牢笼,防止监督执纪人员的权利肆意扩张,避免法纪沦为权力的奴隶。完善党内法规体系,可以通过修订法规、出台实施细则、制定官方解读意见或提供指导案例等方式细化规则的内容,增强党内法规的确定性,适当缩小自由裁量空间,减少人为的干扰因素,为权力戴上精准的镣铐。
第二、完善救济制度,切实保障基本人权。完善党内法规体系也要充分完善党内救济制度,为广大党员干部提供救济渠道,健全救济机制。李克强总理在2016年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提出健全激励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给改革创新者撑腰鼓劲,让广大干部愿干事、敢干事、能干成事。此后各级党组织也陆续出台容错纠错实施细则,贯彻落实“三个区分开来”,一以贯之地将主观目的列入考量范围,同时严格区分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激发创新活力,为干事创业者保驾护航,充分调动担当作为的积极性。进一步细化和实施容错纠错机制是完善救济制度的重要任务之一,与此同时还要进一步健全机构设置,充分借鉴司法领域的上诉抗诉机制,为监督执纪机关树立正义性和权威性有机统一的形象,让党员干部敢于为自己的合法权利发声,敢于为自己澄清正名。
第三、主客观相结合,精准研判党性修养。荣辱关乎一个党员的人格尊严和政治尊严,一个人在受到否定性的判定时,可能会改过自新,重新做人;也可能怀恨在心,逐步走向道德的深渊。故而党纪法规即便秉承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也要万分谨慎地行使定罪量纪的权力,争取做到不冤枉好人,也不放过坏人。容错纠错机制的出台,已经逐步体现出在违纪的判定上对主观方面的进一步要求,但其限定条件和适用范围也暴露出一定的局限性。除了改革试错等情形以外,我们也应当在更多的方面广泛关注党员的主观思想动态,尤其在处理违纪问题时,要将直接故意、间接故意、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等严格区分开来,在认定违纪事实时,要注意客观事实与主观思想之间的密切联系,更加注重违纪行为的目的性,小心维护党员内心的善念、正义,不轻易对党性宣判死刑。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从严治党靠教育,也靠制度,二者一柔一刚,要同向发力、同时发力”,科学阐述了思想建党和制度治党的辩证关系,为建立与完善党内法规体系指明了目标和方向。良法促善治,只有不断完善党内法规体系建设,增强制度自信,全面依规治党、从严治党,确保党的核心领导力不动摇,才能坚定不移地走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浚县纪委监委 马兰)